案情:2021年6月10日,王某向邱某借款15万元,并出具一份借条,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,借款月利率为2.5%。借条出具后,邱某于当天将借款本金15万元交付给王某。同日,王某向邱某支付利息3750元。借款期限届满后,王某未还款,邱某遂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。王某辩称,借款当天即支付了利息3750元,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6250元。
审理: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,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,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。虽然邱某足额向王某交付了借款本金15万元,但王某收到借款本金后于当天即向邱某支付了利息3750元,故王某实际并未享受到借款本金3750元的期限利益,可视为非典型的“利息预先扣除”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(2020年第二次修正)第二十六条关于“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,一般认定为本金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”的规定,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6250元。
评析:“砍头息”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,而是民间的一种通俗说法,是指在借贷关系中,出借人未根据合同约定的本金金额支付本金,而是预先扣除部分本金作为利息,以确保利息的收回,而对借款人来说,其实际可支配的本金低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,但利息又以约定的本金为计算基数。“砍头息”的典型情况是出借人在出借本金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,此种情形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。在司法实践中,出借人往往利用自身优势地位,强制扣除部分借款利息或要求借款人当即支付利息,导致借款人实际可使用的资金减少,融资成本变相提高。为此,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,立法和司法均加强了对“砍头息”的规制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条规定: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;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规定: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,一般认定为本金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。本案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,并非典型的“本金中扣除利息”的行为,但对于此种行为的认可,无疑会助长当事人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。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,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将受到限制,这对于借款人来说实质上是不公平的。因此,对此种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。
来源:三明日报(徐娟)